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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五四四章 土地改革制度大纲(上)(第 3/3 页)

    (4)对于开明地主士绅,除依照土地改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处理其土地及其他财产外,并可适当给予补偿,另在政治和生活上给他们以照顾,并应积极吸收他们参加土地改革或政府、团体的工作。

    (5)军人、烈士家属,复员军人、政府工作人员及其家属,均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,并适当给予照硕。但政府工作人员,应视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,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,而酌情少分或不分。

    (6)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、小贩、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,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。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活者,得不分给。

    (7)家居乡村业经政府确定的恶霸、土匪、强盗、罪犯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,不得分给土地。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,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,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,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。

    (8)分配土地时,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,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,酌量留出小量土地,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,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。此项土地,暂由乡政府管理,租给农民耕种。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。

    (9)分配土地时,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,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,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求救农场之用。此项土地,在未举办农场以前,可租给农民耕种。

    五、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

    (1)没收和征收的山林、鱼塘、茶山、桐山、桑田、竹林、果园、芦苇地、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,应按适当比例,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。为利于生产,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。分得此项土地者,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。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,

    (2)没收和征收之堰、塘等水利,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。其不宜于分配者,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。

    (3)大森林、大水利工程、大荒地、大荒山、大盐田、大竹园、大果园、大茶山、大桐山、大桑田、大牧场和矿山及湖、沼、河、港等,均归国家所有,由政府管理经营。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,仍由原经营者按照政府颁布法令继续经营。

    六、其他相关规定

    (1)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,一律作废。

    (2)农村成分划定,仅用于确定土地没收、征收、分配的依据,各成分的合法权利义务相同,不应予以歧视。

    (3)土地改革完成后,由人民政府给土地所有证,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、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。除特殊情况外,出租土地数量不得过自耕土地,年限不得过5年,租金不得过土地产量的15%,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。

    (4)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,在土地改革期间,应组织临时巡回人民法庭,对于罪大恶极,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,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犯罪,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。严禁乱捕、乱打、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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