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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八十七、此起彼伏的经济纠纷(第 3/4 页)

    第三人: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

    地址:深圳罗湖湖贝路。

    法人代表:庄宇,该社总经理。

    诉讼请求:

    1、确认原、被告所签“委托贷款业务的协议书”为无效协议;

    2、撤销原告为被告贷款所提供的房产担保,原告收回房产证;

    3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
    事实与理由:

    为解决原、被告流动资金困难,原、被告经协商于1994年12月9日签订了《委托贷款业务的协议书》,协议书规定:由被告负责联系贷款业务并办理一切贷款手续,由原告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,被告从银行贷款660万元。660万元中的46o万元归原告使用,其余20o万元归被告使用。贷款利息为年息27%,由原告付给被告。本金由使用方各自负责向银行偿还(详见证据一)。1994年12月21日,被告以原告的房产(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粤房证字第19665930号)作为抵押物与第三人签订了《抵押贷款合同》,向第三人贷款540万元,月息为1.2078%。94年12月被告取得第三人的贷款后;却拒绝将原告应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。被告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,令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;却拒不按《协议书》的约定履行,且被告隐瞒事实真相,向原告收取超出贷款利息一倍有余的高额利息,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。

    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,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,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,原告与被告签订《协议书》及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皆因被告采取欺诈手段,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,故原、被告签订的《协议书》及原告为被告提供房产担保皆为无效民事行为,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,做出公正判决。

    此呈

    市中级人民法院

    具状人: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

    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

    夏天看完诉讼状,对庄宇说:“他们把我们作为第三人,就是与房地产证有关,但是抵押人不是原告,我们可以写一个答辩状,可以撤诉的。问题在于开庭的时候,会把我们金融服务社利差的事抖出一点。你看,为什么贷款540万元,拿不出460万,被告就要讲成本,那利差问题不就出来了吗?”

    庄宇说:“他们在调解中心,最好调解解决,不要影响我们单位的名誉。也可以叫深圳凝风公司换抵押算了。另外,答辩书就由老夏写一下,到时送过去。出庭的时候委托你去处理。”

    夏天应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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