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十四章 最后判决(第 3/3 页)
反诉被告张氏制药集团辩称,此方自己一直在用,也一直按照原方制作生产,而反诉原告却不是使用的原方的内方生产制作,所以,反诉原告生产的不是七灵花散,……因而反诉被告认为此方是自己单独使用,而自己在注册商标也是从古籍中的记载获取,但是却不能充分说明“七灵花散”就是此药的通用名,而反诉被告取名于此只不过是引用了古籍《七灵花散》的手抄本(即张宝山从秦瑞明手中抄录的抄本)而已。
反诉原告黛西制药辩称,此方已经有很多人使用,包括抗战时期如今仍在人世的鲁西老兵可以作证,……认为此方确系通用名称为七灵花散,并广为人知,因而称反诉被告张氏制药集团商标不合法。
(在此所有举证不再一一详述。)
本院认为,原(反诉被)、被(反诉原)告签订的商业合同,条款齐备,意思表达真实,而证据确凿,七灵花散系前清古方,“七灵花散”确系此药通用名称,……根据《中国话任命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七章第一百零七条以及《中国话任命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五十九条有关规定:
一、原告(反诉被告)张氏制药集团七灵花散专利无效,并修改七灵花散外敷药外包装及商标。
二、原告(反诉被告)张氏制药集团支付被告(反诉原告)黛西制药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。
三、上述款项,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。逾期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,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本案诉讼费100元,由被告(反诉原告)张某负担。反诉费500元,由原告(反诉被告)王某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鲁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长xxx
人民陪审员xxx
人民陪审员xxx
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
书记员xxx(未完待续。)